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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無權代理與越權代理)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刪除)
(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監護人之設置)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承認之溯及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撤銷及承認之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同意或拒絕之方法)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表見代理)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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