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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刪除)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刪除)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
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
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
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
項情形準用之。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
求法院裁判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
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自有出價較高之應買或拍賣物經撤回時,失其拘
束力。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
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但本法就人身保險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
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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