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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刪除)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刪除)
(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前項勞力所得,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不能證明為勞力所得或勞力所得以外財產者,推定為勞力所得。夫或妻勞力所得以外之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共同海損之計算,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要約之失效(一)-拒絕要約)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要約之失效(二)-非即承諾)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要約之失效(三)-不為承諾)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要約之失效(四)-非依限承諾)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承諾通知之遲到及遲到之通知)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遲到之承諾)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意思實現)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撤回要約通知之遲到)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人即發遲到之通知。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規名稱: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信用狀或承兌業務)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契約定之。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合夥之意義及合夥人之出資)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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