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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前兩項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前項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 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之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因申報和解或破產債權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限制)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中斷及於人之效力)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共有人為船長而被辭退或解任時,得退出共有關係,並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之資金。前項資金數額,依當事人之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法院裁判之。第一項所規定退出共有關係之權,自被辭退之日起算,經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不當得利之返還)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繼承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繼承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不屬於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先於前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時效消滅債務之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消滅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 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短期消滅時效)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保證人之抗辯權)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之實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連帶責任之消滅)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回頭背書匯票之追索權)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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