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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滿十八歲為成年。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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