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
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
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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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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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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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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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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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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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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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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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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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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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或數個月付款之匯票,以在應付款之月與該日
期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無相當日者,以該月末日為到期日。
發票日後或見票日後一個月半或數個月半付款之匯票,應依前項規定,計
算全月後加十五日,以其末日為到期日。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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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
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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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
,並得公告其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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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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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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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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