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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裁定為不當者,得為抗告;其以聲明為正當者,不得
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
    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
    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
    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
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前項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
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送交訴訟卷宗於第三審法院,應於收到答辯狀或前項期間已滿
後為之。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第一項之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
,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
起訴者,亦同。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
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
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
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
悉其事由時起算。
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
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
其閱覽證券。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
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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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
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
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
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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