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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刪除)
(刪除)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
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
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
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
院判定之。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
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
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
,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
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
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
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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