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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
動產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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