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 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 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