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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刪除)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
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
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
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
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
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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