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734344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繼承人之決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代位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刪除)
(刪除)
(配偶之應繼分)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權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分割之效力(四)連帶債務之免除)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及方法)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拋棄之效力)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二))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連帶債務)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債權人之權利-對連帶債務人之請求)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確定判決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免除與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抵銷之限制絕對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受領遲延之限制絕對效力)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效力相對性原則)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之範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之要件)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費(一))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