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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
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
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
委任。
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
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
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
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
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
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
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
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
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
人請求賠償。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
償權。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
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
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
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
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
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
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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