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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之權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勞務給付契約之適用)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視為允受委託)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
(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受任人之權限-特別委任或概括委任)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特別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
(概括委任)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
(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變更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處理事務之專屬性與複委任)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複委任之效力)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
(複委任之效力-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讓與之禁止)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必要費用之預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委任報酬之支付)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請求報酬之時期)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委任契約之終止-任意終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消滅-當事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委任事務之繼續處理)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
(委任關係之視為存續)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費(一))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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