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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之要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義務之免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方法之決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召集人)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組織)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指定會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會員資格之限制)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會員辭職之限制)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會議之召開及決議)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
(決議之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不服決議之聲訴)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口授遺囑之鑑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刪除)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登記費(一))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因判決確定或繼承遺產之登記,應取具證明文件,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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