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9195257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
在此限。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
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
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
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
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
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
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
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
    ,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
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
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
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
    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
    為和解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
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
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
撤銷之。但結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
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