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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家之定義)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長與家屬)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家務之管理)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再授權及對抗要件)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親等之計算)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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