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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未拍賣動產之點交)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家之定義)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長之選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務之管理)家務由家長管理。但家長得以家務之一部,委託家屬處理。
(管理家務之注意義務)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
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
家長對於已成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拒絕證言-身分關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 其法定代理人者。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同行書之執行)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應就已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民間之公證人考試及格者。二、曾任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三、曾任公設辯護人,經銓敘合格者。四、曾任法院之公證人,經銓敘合格,或曾任民間之公證人者。五、經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者。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 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 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 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 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 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 停止收容。少年法院就少年故意致死亡、致重傷或侵害性自主權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於裁定責付時,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四、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事項。少年法院就少年觸犯刑法第二編第二十八章之一,或以性影像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事件,經審酌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與被害人之保護,認有必要者,得命少年於事件終結確定前遵守下列事項: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二、禁止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 之性影像。三、提出或交付被害人之性影像。四、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申請刪除已 上傳之被害人之性影像。五、禁止其他危害被害人之事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款、第六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家屬範圍)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再授權及對抗要件)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商標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再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人員之查封權限)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
(酌留生活必需物)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禁止查封之動產)左列之物不得查封: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 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人之當然代位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集合保險契約之責任)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拘提(三)-執行程序)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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