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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
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
序之親屬充任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監護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親屬會議會員。
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為決議。
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
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
係,酌給遺產。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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