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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
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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