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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
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
務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
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
,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
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
影響。
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召集之。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
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
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
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
,不得為遺囑。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
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
內,其時效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
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證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
絕證言:                                                        
一、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  
證人雖有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
證言。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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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
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
有處分之能力。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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