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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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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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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應置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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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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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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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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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
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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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
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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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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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會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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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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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其權利義務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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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
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
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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