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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離婚之要式性)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收養之定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收養之方法)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之終止(五)-判決終止)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契約方式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戶籍廢止登記義務)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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