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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非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之規定,亦適用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刪除)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之起算)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終止)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一般時效期間)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母因不得已之事由,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加工墮胎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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