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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婚生子女之定義)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準正)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認領之效力(一)及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認領之效力(二)-溯及效力)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收養之定義)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滿十八歲為成年。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父母子女權義規定之適用)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有修正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住所之設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居所視為住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一、住所無可考者。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居所視為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住所之廢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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