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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日常家務代理權)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刪除)
(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親權(三)-代理)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監護人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扶養方法之決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家長之選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應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二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外國公司之分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保險契約代訂之方式)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雙方代表之禁止)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執行事業合夥人之對外代表權)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程序期間之遲誤與補行)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遲誤法定期間、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不合法定程式經指定期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之。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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