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刪除)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