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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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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財產之定義)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共同財產之處分)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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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之取回)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制契約時之財產。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分別財產制之意義)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財產之取回)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夫妻財產制之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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