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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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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刪除)
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各取回其訂立共同財產
制契約時之財產。
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由夫妻各得其半數。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法規名稱: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
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
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
亦適用之。其第五款所定之期間,在修正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未
屆滿者,以修正前已經過之期間與修正後之期間合併計算。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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