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