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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約定財產制之選擇)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件-要式契約)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刪除)
(財產之取回)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抗告期間)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抗告之方式)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抗告裁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再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程序之準用)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命其履行及連續處罰)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宣示登記-登記處分要件)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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