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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
,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第一項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
(刪除)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
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
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撤回要約之通知,其到達在要約到達之後,而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
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其情形為相對人可得而知者,相對人應向要約
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相對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要約撤回之通知,視為未遲到。
前條之規定,於承諾之撤回準用之。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
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
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
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
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廣告定有完成行為之期間者,推定廣告人拋棄其撤回權。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
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
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
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
同。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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