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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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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清償債務)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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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結婚前或婚關係存續中債務之清償責任)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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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之能力)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分別財產制債務之清償)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
(代理行為之瑕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授權書交還義務)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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