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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救助報酬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損害賠償之方法-回復原狀)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之方法-金錢賠償(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法定損害賠償範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暫時登記之範圍)因左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式登記者,得為暫時登記。一、未具備申請登記程序上必要之條件時。二、預為保留以船舶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請求權時。三、請求權附有期限或條件,或有將來始行確定之情形時。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報酬請求之時期)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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