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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所得物與共有物證書之保管)共有物分割後,各分割人應保存其所得物之證書。共有物分割後,關於共有物之證書,歸取得最大部分之人保存之。無取得最大部分者,由分割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指定之。各分割人,得請求使用他分割人所保存之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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