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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
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
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
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
及其辯護人獲知。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機關依軍
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付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書之繕本後,應
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深夜始受理
聲請者,應於翌日日間訊問。
前項但書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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