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46560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上訴權人(二)-獨立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上訴權人(三)-代理上訴)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上訴權人(四)-自訴案件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提起上訴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在監所被告之上訴)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上訴權之捨棄)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之撤回)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撤回上訴之限制(一)-被告同意)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撤回上訴之限制(二)-檢察官同意)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管轄)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程式)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效力)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捨棄或撤回上訴之通知)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