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 理由書準用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