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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提起上訴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在監所被告之上訴)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
(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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