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7906018人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辯護人(二)-人數限制)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三)-資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四)-選任程序)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數辯護人送達文書之方法)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二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