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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02 條
(免訴判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第 304 條
(管轄錯誤判決(一))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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