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 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 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 級提出於法院。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