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 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