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指紋
、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
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並有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其意思,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
,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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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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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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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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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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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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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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