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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04 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04-1 條
(鑑定許可書)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三、應鑑定事項。四、鑑定人之姓名。五、執行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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