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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03 條
(於法院外為鑑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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