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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於法院外為鑑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居所。二、案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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