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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
    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
,記載其事由,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
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
被告;如被告不在該地者,受託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
之親友。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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