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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 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羈押-執行)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羈押準用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 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 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 件。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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