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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
制或禁止之範圍。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
    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
    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之殺幼童罪、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第二百八十六條
    之凌虐或妨害未成年人健康發育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一之妨害性影像
    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二之加重妨害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供
    人觀覽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製作不實性影像罪、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
    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
    限。
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
    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二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
    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
    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
    條之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
    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
    ,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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