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