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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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