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