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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救助之要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訴訟救助之效力)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賠償請求。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終局判決)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部終局判決)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判決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上訴有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廢棄原判決(二)-將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之情形)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刪除)
(刪除)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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