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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
二、原判決就訴或上訴不合法之事件誤為實體裁判者。
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得自行確定事實而為判斷者。
四、原判決未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裁判者。
五、其他無發回或發交使重為辯論之必要者。
除有前項情形外,第三審法院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
他同級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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